返回 李某某、刘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代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2011年12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2000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锋、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于2014年2月27日、3月23日晚分别盗窃xx村刘某良、何某轿车轮胎(带轮毂)三只(其中何某2只),总价值4630元;入户盗窃本村李某花家硝酸磷肥两袋与玉米半袋,盗窃周某某猪场房内的吊轮(价值262元)、水管、螺纹纲;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驾乘车辆行至东章村入户盗窃村民刘某玉家有机肥十五袋、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960元。据此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代县xx乡高xx村,将刘某良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左后轮(轮胎带轮毂)盗走,后又将何某的白色丰田牌轿车左侧前后轮(轮胎带轮毂)盗走。后刘某某给失主要回李某某盗窃所得的三个轮胎(轮胎带轮毂),从中获利。
2014年3月19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驾乘车辆行驶到代县xx乡xx村进入村民刘某玉家中将其十五袋有机肥和一块电动车电瓶盗走。
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代县xx乡xx村,进入李粉花家中盗取两袋半硝酸磷肥和半袋玉米,后又进入周某某的猪厂小房内盗取两个吊轮、一根水管和螺纹纲。
经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1)15袋规格为40公斤有机肥和48V电动车电瓶的价值为960元。(2)所盗其它物品的价值为:轮胎、轮毂4630元;硝酸磷肥262元;吊轮350元,总价值为5242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还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入户盗窃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支架、钳子、板手各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春凯
审判员  王建成
审判员  贾 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