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向国、周荣耀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绰号“锤子”,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4年12月1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鸡儿”,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本案,2014年12月1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岩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浪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底,被告人向某、周某某及同犯向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采用翻墙入院或踢门撬锁的方式多次进入他人住宅、棋牌室内盗窃,盗窃所得的赃物变卖后三人共同用于开房、上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向某作案六次,涉案金额242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涉案金额达1868元。被告人周某某、向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本案第五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自己参与盗窃是受他人邀约,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向某、向某(另案处理)、周某某来到保靖县迁陵镇高架桥下向某连开设的棋牌室内,盗窃了蓝芙蓉王香烟一包,黄芙蓉王香烟四包,精品白沙烟八包,盖白沙烟九包,红双喜烟两包,红金龙烟四包,软白沙烟四包,经鉴定以上被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336元。
2014年12月7日,向某、向某二人来到保靖县迁陵镇王大人坡张世付家中,盗得重两克得千足金戒指一枚、四枚硬币(面值2分得人民币一枚、面值2元的港币一枚、面值20豪的港币一枚、面值10SEN的马来西亚币一枚),经鉴定被盗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60元。
2014年12月9日,向某、向某、周某某来到保靖县迁陵镇王大人坡彭香玉家,由周某某望风,向某、向某在屋内盗得一斤装水井坊白酒一瓶,一斤装永州异蛇王酒一瓶及一个玉镯、两块手表、两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水井坊白酒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向某、向某、周某某来到保靖县迁陵镇二月坡社区张发莲家,由周某某望风,向某、向某在屋内盗得国产直板手机一部、大米五十斤、精品白沙香烟七包、LG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25元。
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向某、向某、周某某来到保靖县迁陵镇喜阳桥社区宋友生家、因被宋生友邻居彭某某发现,三人遂离开,本次未盗得财物。
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向某、向某、周某某来到保靖县迁陵镇花井村谢某某家,由周某某望风,向某、向某在屋内盗得背篓一个、铜丝11.5斤,经鉴定被盗铜丝价值人民币207元。
2014年12月11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保靖县迁陵镇“谷郎宾馆”302房间将被告人向某、周某某等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彭自召、彭某某、谢某某、彭某文、龙某煌、田某、彭某玉、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付、彭某英、张某莲、陈某某、彭某玉、赵某某、宋某某、谢某某、向某连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周某某、同案犯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向某作案六次,涉案金额达2428元,数额较大,周某某作案五次,涉案金额达1868元,两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向某、周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第五起宋友生家被盗案,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是本案的从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向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岩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彭 浪
附页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