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顺平与郑代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郑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进书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年纪悬殊大,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底,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致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靖县大妥乡民政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3、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郑某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郑某某认为证人是原告张某某的近亲属,他们并不知道实情,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虽是张某某的近亲属,并没有和张顺平共同居住,无法准确地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且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3年4月在保靖县大妥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12日生育儿子郑某甲现已成年),1996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已成年)。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与被告郑某某发生争吵后外出打工,致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故已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22年,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争吵,且被告郑某某不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对夫妻和好充满希望。原、被告应该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
综上,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向进书
附页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