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利芝与张显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滕建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进书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8月在保靖县大妥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0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03年1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2006年8月,双方因家务小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致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次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靖县大妥乡民政室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女一子;
3、花垣镇沙碧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及双方从2006年8月分居至今;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婚姻基础牢固。现虽分居9年,但双方是为了生活而被迫分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吴某某仍然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某某质证原、被告双方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且原告并没有居住在花垣,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并没有长期居住在花垣县花垣镇沙碧村,花垣镇沙碧村委会无法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及感情状况,原告吴某某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并于1997年8月在保靖县大妥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1998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0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03年1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原告吴某某于2006年起外出打工至今,故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两女一子,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一定的矛盾,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也要现实地面对双方感情出现的问题,共同改善夫妻关系,维持家庭的完整,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现原告吴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案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利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向进书
附页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