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彭秀琴与向目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文启兵,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进书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从小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向某甲和儿子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起开始分居,故原告彭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子女情况;
3、彭某甲、彭某乙、张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虽然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仍希望法院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
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三证明人是原告彭某某的近亲属及朋友,并没有经常与原告彭某某居住在一起,无法准确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且原告彭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属同村人,自小相识。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8月16日在保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向名某甲,2011年1月13日生育儿子向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且双方为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女一子,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一定的矛盾,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向某某不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对夫妻和好充满希望。且小孩现尚年幼,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现原告彭秀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向进书
附页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