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石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石某某,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一明,湖南省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渊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一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1日在花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名叫刘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
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原告石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过错,原、被告以前发生过吵打,双方于2014年春节后分居,但考虑到小孩年纪尚小,不同意与原告石某某离婚。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人刘某乙证言,拟证明原告石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与人发生不当关系,具有重大过错。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系经婚姻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石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2月份,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2012年7月31日在花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名叫刘某甲,现随被告刘某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于2014年2月份之后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25日,原告石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仅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在法庭上未就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由原告石某某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对原告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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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彭文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渊文
附页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