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某与张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花民一初字第03284号
原告:孙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朱某,女。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和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8000元。现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8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张某、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和2014年8月11日,张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三张,确认共向孙某借款178000元。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
另查明:张某和朱某于XX年XX月XX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孙某的当庭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孙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孙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某和张某就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款,2014年10月30日孙某起诉之日即为其向张某催告还款之日,张某经催告后仍未能归还借款,故张某应从催告之日(即孙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现孙某主张的利息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张某和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孙某借款17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0元,诉讼保全费1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张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毓梅
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
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万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