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宏与花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花民一初字第00497号
原告:赵宏,男。
被告:花骏,男。
原告赵宏与被告花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保证在2013年1月归还。到期后,被告却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
花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花骏向赵宏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赵宏借款230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归还。因该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赵宏的当庭陈述,赵宏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花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赵宏与花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花骏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赵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宏借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花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毓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万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