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花民一初字第02157号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诉称:1994年原、被告相识后于同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曾用名XX),××××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现就读于马鞍山市健康路小学。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和交流,彼此之间缺乏关心和照顾,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被告之后又反悔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陈某甲和李某相识恋爱后于同年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曾用名XX),××××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陈某甲和李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之后因李某反悔不同意离婚,导致陈某甲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陈某甲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李某婚前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六年多,并育有一女,双方经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足见婚姻基础较好,理应珍惜。婚后,陈某甲和李某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并曾签订离婚协议,但后因李某反悔不同意离婚而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李某对陈某甲尚有感情,且双方之间的矛盾皆因琐事而起,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可以通过沟通和交流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鉴于陈某甲和李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陈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毓梅
人民陪审员  魏永兰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万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