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明与徐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案例摘要】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李明,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青山,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
原告李明诉被告徐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青山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山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被告徐青山因欠他人借款,在2012年12月21日通过宋集乡计生服务站夏国宏站长介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4896元(算到2014年5月份),合计408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青山未答辩,亦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青山向原告李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明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元借款人:徐青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青山向原告李明借款3.6万元,有被告徐青山所写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虽没有落款日期,但原告李明庭审中陈述借款是2012年12月21日借的,因被告徐青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怠于诉讼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徐青山归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明庭审中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李明也没有提供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应从原告李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李明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青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2元,由被告徐青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徐 蓉
审 判 员  王 远
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