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身体有病,只要儿女愿意照顾其生活,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81年12月4日生女李某甲,1983年11月25日生子李某乙,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同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同年10月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5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另,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办北屋4间、南屋2间、西屋1间及院落1处,原告放弃索要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本院调查了双方的子女,他们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多年,双方经常打架,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子女们会照顾被告的生活。被告现已住进了敬老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子女已成年无需抚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不要,本院应予准许,该财产可归被告分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办北屋4间、南屋2间、西屋1间及院落1处由被告分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为民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崔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