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汤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甲,教师。
上诉人毛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许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毛某、被上诉人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毛某与汤某甲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汤某甲曾于2013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2013)楼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实质的改善,汤某甲为解除婚姻关系,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毛某与汤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套位于岳阳楼区北港乡奇家村的住房一套,双方均认可房屋的现值为200000元。
原判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毛某与汤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合,感情基础不牢,彼此了解不够,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汤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汤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汤某乙随汤某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今后的健康生活与成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准许汤某甲与毛某离婚;二、婚生子汤某乙由汤某甲抚养,毛某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发票由毛某与汤某甲各承担一半,毛某享有探视权,汤某甲有义务提供协助;三、座落于岳阳楼区北港乡奇家村的住房一套归毛某所有,毛某一次性支付汤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汤某甲承担。
毛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毛某与汤某甲分居未满两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也在努力改变自己,尽量挽回这段婚姻。二、夫妻感情出现裂缝系因被上诉人的过错,但仍有挽回的可能。被上诉人与同事存在婚外情。上诉人仍原谅被上诉人,希望夫妻双方能和好如初。三、上诉人为家庭作出了较多贡献,现已下岗失业,生活困难,应当给予照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许离婚。
被上诉人汤某甲辩称,一、夫妻分居未满两年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已破裂,法院应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住房一套,应当共同分割。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毛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一份日记,共七页,用以证明汤某甲有婚外情,主观存在过错。汤某甲质证认为,该份日记不知道是谁写的,也不清楚是对谁写的,对该份日记的内容不认可,且本人提出离婚与其他人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汤某甲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毛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毛某提供的该份日记为书证,但日记为谁所写、写予谁,无法证实,仅凭该日记不能直接证明汤某甲存在婚外情,因此,本院对该日记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毛某与汤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合理?
毛某与汤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日积月累,导致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大。2013年5月,因毛某的弟弟介入家庭纷争,带人殴打汤某甲,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无法弥合,夫妻双方分居至今。汤某甲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汤某甲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毛某与汤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分居两年以上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唯一必要条件,毛某在分居期间未能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缓和夫妻矛盾,仅以分居未满两年要求不准许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汤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毛某对婚生子汤某乙由汤某甲抚养未提出异议。夫妻双方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只有住房一套,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住房归毛某所有,由其支付汤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并无不当。毛某提出其生活困难应给予照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王德华
审判员  许 进
二Ο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