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和县。2004年6月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先后3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及小车内平板电脑、香烟及茶叶等物品,所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21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廖某某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泰和县澄江大道旺家宾馆附近,采用接线方式将一辆紫色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给其朋友刘云华使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9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扣押。
2、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泰和县澄江镇白凤大道农机局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未锁车门的粤A5863L号小车内的联想平板电脑盗走,后以500元价格销赃给一手机店老板。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该平板电脑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泰和县华建大酒店停车场,将未锁后备箱的停放在该处的赣A8S515号越野车后备箱内17条及5包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及5盒茶叶盗走。经鉴定,所盗香烟及茶叶价值共计人民币14275元。案发后,17条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及5盒茶叶盗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廖某某盗窃作案3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2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康某某、肖某某、昌某某、罗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人康某某、杨某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对证人杨某及赃物电动车的辨认笔录,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K362426100000201501002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赃物照片,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5)11号、17号、2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泰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08)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9)吉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经过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8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所犯盗窃罪成立,对其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认罪,但其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好武
审 判 员  吴黎平
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