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倪建兴与张书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屏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倪建兴,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张书杰,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倪建兴与被告张书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作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兴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以合作为由,邀请原告投资300000元到白水洋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被告答应给于原告若干股份,并在一个月内负责将股份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300000款项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将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也不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提供任何财务报告给原告,并且于2014年背着原告将白水洋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出让给他人。被告始终在骗原告,所谓的投资自始无效。为此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曰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书杰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写明兹收到原告倪建兴投资白水洋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投资款300000元。同日,原告用其妹倪建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的账户上汇款300000元给被告。此后,被告未将涉诉款300000元用于投资白水洋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而私自将该款作为他用。该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条、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汇款申请书、屏南县阿杰汽车美容精品店和屏南县白水洋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表、屏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书杰未按收条协议的内容将涉诉款300000元投资白水洋气车美容服务中心,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而私自将该款作为他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30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投资款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因收条内容没有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投资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书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建兴投资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作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菱梅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