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屏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周某,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现住屏南县。
被告张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作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3年间被抱养当被告童养媳,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屏代民婚字第006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为张德奚,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长期的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极差。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与被告离婚,经贵院作出(2013)屏民初字2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为此,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3年间被抱养作为被告童养媳。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屏南县代溪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为张德奚。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2013)屏民初字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3)屏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的感情不见好转,被告郑枝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现原告坚持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枝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枝剧离婚。
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作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菱梅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