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汤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屏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汤某,女,汉族,1989年11月l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孙翔,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委托代理人潘华修。
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翔,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华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认识几个月后于2009年11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不长,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也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日常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外出到福州打工,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认识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性格相近,××××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丙,婚前婚后能和睦相处,感情较好。二、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为了达成离婚目的,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与原告没有分居,双方夫妻同住在原告娘家,原告外出福州打工,经常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从未分居,原告提出离婚是另有目的,故意捏造事实进行起诉,被告与原告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屏南县甘棠中心小学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益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菱梅
附主要法律条文: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