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屏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9日出生,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人,原住,现住福州市。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350923-2010-000225,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取名为李睿。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和,没有感情交流,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不管家中事情,经常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屏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同被告离婚,后屏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屏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离婚。自贵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李睿,现就读于莆田市东庄镇前屿小学幼儿园小班,长期跟随被告父母一同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年屏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见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婚生子长期跟随被告父母一同生活,婚生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婚生子由被告负责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但庭后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婚生子李睿由被告负责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春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良芬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降低上述比例。
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