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林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屏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林某,女,汉族,1991年10月2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何某甲,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
原告林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少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4年6月份被告到泉州打工,原告在自己父母家中抚养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疑心很重,怀疑原告有婚外情,经常查看原告手机通话记录、QQ、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原告同意,删除QQ好友,把原告聊天记录发布到微信朋友圈,并打印出来发放给长桥镇新桥村、前高溪村村民,捏造谣言侮辱原告。同时,被告还多次到原告家中恐吓原告家人,辱骂原告。被告无故怀疑原告、侮辱原告,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充分了解之后,并在婚前就生育一子后双方某,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二、答辩人与原告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帮助、关心、安慰、经常换心,在遇到挫折时,互相鼓励支持,共度难关,极少吵闹赌气,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原告诉称内容不是事实;三、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原告有外遇造成的。夫妻在其某段时间内,某些事情上出现分歧是难免的,但为了孩子和双方之长远与根本之利益,应该互相谅解,求存同异,共创美好人生。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少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良芬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