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廖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
原告廖某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儿廖诗晨,女儿现在武汉高校就读,其生活、学习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两套房子,一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另一套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天泉一品小区。被告系湖南省株洲市国税局工作人员,原告没有工作单位,婚后在武汉市打工,2011年之后开办了一家公司,但由于市场行情不景气,公司在经营期间亏损100多万元,原告为了偿还债务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的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公司经营所欠债务。现原告靠打工维持生计。原、被告由于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双方自2012年7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证据5、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证据6、贷款协议书,证明原告欠银行贷款100万元;
证据7、资产负债表,证明原告所经营的公司的负债情况。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两人在经济上虽然各自管各自的,但女儿的生活费、学费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婚后两人虽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但两人经常出去自驾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承担一切家务,尽到了照顾小孩与老人的义务,请求法院考虑原、被告婚姻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被告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公司是否负债,应当与合伙人进行清算,且原、被告的经济一直是分开的,即使存在负债也与被告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客观真实、合法,经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校校友,两人毕业后建立了恋爱关系。1993年9月10日,原、被告一起到湖南省醴陵市新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4年4月2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廖诗晨,廖诗晨现在武汉纺织大学读大二。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套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世纪彩城A区沁苑4单元2层3室,建筑面积123.87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廖某某;另一套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99号旗滨.天泉一品四期13栋402号,建筑面积125.81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两人。自1998年开始,因工作的原因,原告在武汉市居住生活,被告在湖南省郴州市居住生活,2012年被告调动到湖南省株洲市工作。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提供总额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到2018年7月18日止。但在此之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没有再到武汉市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此期间虽到了两次株洲市,但两人没有进行很好地沟通交流,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告则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虽认为自2012年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原告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生育了小孩、添置了财产,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感情一直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分居两地及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夫妻矛盾,特别是2013年10月以后两人开始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交流,两人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认为与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祥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璟
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