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贺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贺某某,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3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3月25日生下一名女孩,取名贺小轩。原、被告婚后因成长环境以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意见经常不能达成一致,现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贺小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4、婚生女贺小轩的公民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林某某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两人认识的情况、结婚的时间、以及小孩的出生时间都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3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3月25日生下一名女孩,取名贺小轩。现原告认为双方因成长环境及生活习惯的不同,意见经常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婚姻基础较好,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易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