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姜丽与姜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额垦民小额字第19号
原告姜丽,女,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额敏垦区人民法院会计,住第九师。
委托代理人钱顺春,个体。
被告姜俊华,女,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无业,住第九师。
原告姜丽诉被告姜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文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的委托代理人钱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丽诉请:1、要求被告姜俊华偿还欠款6000元;2、被告姜俊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姜俊华向原告姜丽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姜丽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俊华欠原告姜丽6000元,有被告姜俊华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姜俊华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姜丽要求被告姜俊华还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俊华偿还原告姜丽欠款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俊华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文兴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项金星
判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