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松升、丁成松与缙云县东渡镇古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丽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成松。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李建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东渡镇古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麻根贵。
委托代理人:吴洪江。
上诉人李松升、丁成松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东渡镇古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松升、丁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李建成、被上诉人缙云县东渡镇古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麻根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古路村防洪堤整个工程经设计分为四个标段。2005年2月1日,被告作为业主为该工程的第二个标段进行了招投标,施云南以311224元的价格中标。被告再没有对其他三个标段进行招投标。2005年2月6日,丁章夏持施云南的资质证书以施云南的名义与古路村(2011年缙云县行政村规模调整时原古路村与郑坑口村合并为古郑村)签订了《古路村防洪堤承包合同》及附件《采沙事宜副本》。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工程标段从古路村水轮泵出水口处至郑坑口村旧磷二村交界处,全长691.35米;2、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以防洪地段挖出的沙、外溪沿田外的沙和老磷的沙作为现金折抵工程款,抵作兴建防洪堤的所需资金(并以采沙事宜副本为准),(2)上级拨款给本工程做防洪堤所需的全部资金归承包人所有,所需的全部开支由承包人自负,古路村保证按承包人所需盖章签字;3、要根据水利局设计图纸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如产生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工程施工在设计图纸内不再支付资金,但超出设计图纸的工程量另以单价资金支付;4、承包人应交防洪堤承包押金6万元、沙场承包押金20万元,该押金在第一标段工程完成时返还沙场承包押金10万元,第二标段完成返还沙场承包押金10万元,工程按期竣工并经水利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防洪堤承包押金6万元;5、工程施工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该合同附件《采沙事宜副本》约定:1、挖沙范围老磷以磷脚二侧田基平为界,老磷全磷长,百树坟外上段以沙磷内侧为界,百树坟段以田岸外沿为界,罗川圳下以小磷外侧为界;2、挖沙期限为2005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20日;3、细沙三分子由承包人出售,乱石不许出售。2005年4月,经被告和丁章夏(以施云南的名义)同意,原告李松升在原合同上补签了名字,该防洪堤工程转由两原告实际承包。2005年4月28日,缙云县水利部门会同东渡镇政府实地放样后,两原告于2005年6月1日组织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后被告要求原告将防洪堤向溪外移位,以增加堤内土地面积,原告按移位要求进行了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变更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变更后工程款的计付金额。2006年12月底,原告结束合同约定的防洪堤工程,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继续施工。被告自行建造了原古路村上游拦水坝至水轮泵出水口处止82米长的防洪堤,原告帮助被告进行了一部分填方。2007年间,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采集的黄沙作价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但原告并未实际交纳相应沙款。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束后,原告从被告处退回押金26万元。原告除采沙出售所得外,还收到缙云县东渡镇政府支付的防洪堤补助款2万元、2007年2月10日被告支付的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82667.20元(超宽工程款28000元和超长工程款54667.20元)、2008年2月4日领到省里补助拨款40万元、2008年11月15日领到省里补助拨款23万元。2007年12月,防洪堤经有关部门同意验收后,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现原告所完工的防洪堤上已建设有部分房屋。经法院现场勘验,双方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防洪堤长度为695.50米。在防洪堤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村庄道路整治动用机械设备,应计工时费2.8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省里补助拨款2万元因故被被告扣留。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在较长时间内没有得到验收,原告也没有得到预期中的县、省级的补助拨款。2007年7月,古路村书记徐德保、村主任麻根贵和水利局干部陈汉其等人以中间人郑岳勇省里的关系很好为由向原告推荐郑岳勇,让其疏通关系,争取省里拨款。2007年8月4日,原、被告和郑岳勇、陈汉其等人经过协商,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与郑岳勇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如果从省里争取到50万元以上的拨款,50万元给被告,50万元以上部分给郑岳勇作为开支费用;拨款万一少于50万元,郑岳勇的开支在拨款中扣除。签订协议时,郑岳勇以活动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几天后,由被告出面,以村里缺少七、八十万元工程款缺口为由,要求县水利局同意上报该工程到省里争取补助拨款。县水利局长胡正新了解到该工程没有经全部招投标就由被告擅自发包给原告施工,不同意上报。被告则提出自己上面有门路,不占用县计划内补助资金,请求水利局帮助上报。县水利局最终同意以该工程总造价318.5601万元的虚拟数字上报,申请省里补助拨款。为争取拨款需要,2007年12月18日,被告会同县水利局相关验收人员将防洪堤通过了验收,并制作了工程总造价为210.76万元、总长度为907米的四份“水利工程验收单”。原告李松升对验收通过的感觉表述为“糊里糊涂就通过了验收”,原告丁成松则对他人说起“这样的工程都能通过验收”。2008年2月4日,原告丁成松领到第一笔省补助拨款40万元,按约定分给郑岳勇15万元(银行转账10万元,借款5万元不要求其归还,并由郑岳勇收回借条)。第二笔拨款52万元拨到被告账户后,相关人员在关于是否该由郑岳勇领取先前所约定剩下的27万元、原告丁成松是否尚欠郑岳勇2万元、该由哪一位原告领取剩下的23万元补助款等问题产生分歧。2008年11月15日,经缙云县东渡镇政府干部徐锦昌在领款凭条上签署“按原先协议执行”的意见后,由郑岳勇领取了其中的27万元,原告李松升领取了23万元,被告扣留了2万元。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以原告部分地段挖沙过深过多以及防洪堤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让原告继续采挖靠近村庄上段老磷的沙石。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则要求原告修理防洪堤。2009年1月14日,缙云县东渡镇政府出面就此事进行调解,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丁章夏持施云南的资质证书以施云南的名义与缙云县东渡镇古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古路村防洪堤承包合同》(附《采沙事宜副本》),后又将该工程转由没有相应资质的两原告承包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两原告实际施工了防洪堤工程,而该工程已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承包人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缙云县东渡镇原古路村与郑坑口村合并后称古郑村,原古路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应转由被告村委会承担。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价款,只是约定以水利工程上级拨款和沙石出售款作为工程价款,现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防洪堤外移后尚欠的工程款,而其据以请求的四份水利工程验收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按验收单载明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防洪堤外移导致工程量变大,双方约定工程量由原来的691.35米折算成907米的意见,无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在争取拨款的过程中,与案外人郑岳勇进行了报酬约定,在拨款到位后,按约定被其领走42万元,法院曾以该行为涉嫌经济犯罪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侦查,但相关职能部门对该行为未予追究,现该款项并非被告占有,原告就该部分拨款对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经办理采沙许可而擅自采沙,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宜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外,双方对中低改道路工程均没有合同约定,且原告就拓宽中低改道路工程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拓宽中低改道路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认可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村庄道路整治工时费2.8万元及扣留的上级拨款2万元,鉴于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上述款项4.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工时费2.8万元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计息为12600元,补助拨款2万元从2008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28日计息为715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东渡镇古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李松升、丁成松工程款48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利息19752.10元,本息合计67752.10元,并从2014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其中28000元按月利率0.6%,20000元按月利率0.555%)另行计付48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松升、丁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4元,由原告李松升、丁成松负担27044元,被告缙云县东渡镇古郑村民委员会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李松升、丁成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缙云县水利局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制作的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并非为了向省里争取拨款需要而制作。该四份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价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为向省里争取拨款补助,被上诉人与缙云县水利局沟通后,由水利局制作了工程总金额为318.5601万元的工程设计说明书,以此向省里汇报。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举证的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系“为争取拨款需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果该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系为争取拨款需要制作,那么上述《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和工程设计说明书在工程价款金额上出现巨大差额,岂不两者自相矛盾。故上诉人举证的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并非系向省里争取拨款之用。2、一审据以认定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系向省里争取拨款之用的证据为向缙云县公安局调取的笔录和原审法院直接向詹少华、李旭明制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认为,这些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向缙云县公安局调取的笔录,系原告曾第一次起诉之后,缙云法院认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调查,由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多为被上诉人的村干部,其笔录内容为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被调查人为水利局相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正是被上诉人与之沟通,要求缙云县水利局向省里上报争取拨款的人,可见水利局的这些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的关系非同一般,其认为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系向省里争取拨款之用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且这些公安笔录未经相关法定机关认定其真实性,从民事诉讼角度而言,其证据形式仍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证据形式不合法。另外,原审法院向詹少华、李旭明制作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该两人的证言也不应予以采信。更何况,原审法院向詹少华、李旭明制作的调查笔录的行为,程序上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二)项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限于与实体争议无关的事项,故该两人的调查笔录来源不合法,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总长度之和为907米,大于实际长度695.5米,两者虽出现出入,但不影响工程总造价为210.76万元的效力。因为在制作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时,工程已结束,上诉人完成的工程现状已确定。而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与原图纸相比,存在整体工程外移,工程量增加,包括防洪堤工程量的增加和堤内填方工程量的增加,再加上,对于上游部分的防洪堤,上诉人存在为被上诉人进行基础开挖和堤内填方等,当时鉴于本案工程不以单价结算工程款,且工程整体向溪外移位后导致工程量增加,在工程验收时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10.76万元,故四份验收单上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作为双方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至于工程长度为何不按实际写明,是由于工程外移后导致工程量增加,因为宽度问题不易表述,故而在验收单上将长度写长。所以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总长度虽与实际长度不符,但工程总价款是双方确认的,不应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4、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载明工程总造价为210万余元,与上诉人施工付出的成本比较接近,根据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证据26、27,可以说明上诉人为施工支付民工工资75万余元,支付汽油、柴油、机油、水电等费用144万余元,共计219万余元。在验收时,被告仅同意总工程款按210万余元计算,否则将不予验收,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作出了让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定总工程款为210万余元,并在四份验收单上写明,由双方签字确认,所以四份验收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另外,因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载明的工程总长度大于实际长度,原审法院对该验收单不予采信,并完全驳回上诉人就防洪堤工程的主张价款的请求,有失公平原则。从公平原则考虑,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防洪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消耗大量资金,原审法院即使认为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总长度上存在问题,那么至少可以在计算工程款时按实际工程长度占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工程总长度的比例,计算工程价款,另外对于工程外移造成堤内填方工程,再由被上诉人折价支付。6、一审判决认定,李松升表述“糊里糊涂就通过了验收”、丁成松表述“这样的工程都能通过验收”,以此否认验收单的效力,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这样表述的意思是指整个工程向溪外移位,已与原放样图不一致,也可以通过验收,感到不同寻常,故讲了这种话,而并不是认为自己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上问题或验收单载明的工程总长度与实际不符,感到意外才讲这种话。二、对于上诉人已领取工程款,一审认定有误。1、原审判决认定“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与郑岳勇签订了书面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被上诉人与郑岳勇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并不同意,所以上诉人虽在现场,但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原审认定该协议的签订系经上诉人同意,缺乏相应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2月4日领导省里补助拨款40万元,按约定分给郑岳勇15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第一批省补助款到位后,被上诉人表示,若不给郑岳勇15万元,第二批补助款是不去帮助争取的,所以上诉人是依被上诉人的意思在第一批省补助款到位后不得已支付给郑岳勇15万元,并非自愿支付给郑岳勇15万元,该15万元不应视为上诉人已领工程款,而属于依被上诉人的指示支付的款项。3、关于被郑岳勇领取的另外27万元上级政府补助款,并非一审认定的系上诉人与案外人进行了报酬约定。而是被上诉人与郑岳勇进行了报酬约定,该款系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其与郑岳勇的约定,直接支付给郑岳勇的,该款项不应视为上诉人领取款项。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其他事项。1、原审判决认定,对原古路村上游拦水坝至水轮泵出水口处82米长的防洪堤系被上诉人自行建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对于该段防洪堤,上诉人进行了基础开挖与堤内填方,被上诉人自行完成的仅为砌石部分。2、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10日被告支付的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82667.2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该认定似乎认定了对于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款就是82667.2元且已付清,其实不然。上诉人所领取的所谓超宽工程款和超长工程款指的是防洪堤砌石部分的超宽和超长,而不包括堤内填方部分。3、对于中低改道路,系上诉人施工完成,虽不在合同范围内,但被上诉人应予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关于诉讼费承担部分,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缙云县东渡镇古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理由不成立。1、原审法院向缙云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和讯问笔录是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制作的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是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詹少华、李旭明调查的调查笔录与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证实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系向省里争取拨款之用。公关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制作的询问和讯问笔录属于书证的范畴,并不是上诉人上诉状中讲的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第一、询问笔录属于公安机关对了解案情的相关人员对案件相关情况的陈述进行记录而制成法律文书。这类法律文书具有特定的单位制作主体,法定的制作程序,规格化的文书格式,符合公文书证的特征。第二、询问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界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民诉法上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而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被询问人“证词”,是被询问人向公安局机关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而非其就案件相关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故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就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界定的“证人证言”类型。第三、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庭审记录等都可以被称作“笔录类证据”,他们有区别于其他书证的特点,但“笔录类证据”仍然具有书证的共性。它以纸张为载体,通过文字、符号或图画等形式记载的内容和表述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些都属于书证的基本特征,由此表明“笔录类证据”具有书证的基本属性,没有必要将其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2、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上载明内容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第一、工程总长度之和为907米,大于实际长度695.5米;第二、其中两张工程验收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并不是施云南、李松升等。第三、工程量中金额明显不对,如第二标实际是31万元,水利工程验收单上是64.7万元。第四、《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上的施工时间与实际严重不符。从以上验收单记载的主要内容都与事实不符来看,可以证实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就是向省里争取拨款之用,因此,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应建设资质而受让该工程承包施工,是导致《古路村防洪堤承包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过错责任。鉴于上诉人实际施工了防洪堤工程,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答辩人认为合同有约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事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合同约定以水利工程上级拨款和砂石出售款作为工程价款,并且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超出合同工程款82667.2元。二、上诉人已领取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水利工程上级拨款和砂石出售款作为工程价款。根据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李松升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为了争取上级拨款,即全权委托徐德宝和麻根贵来处理,后两人介绍给上诉人第三人郑岳勇去争取上级拨款,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郑岳勇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郑岳勇协助被上诉人向上级疏通关系,争取工程补助款,开支在拨款中扣除,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在场,因为上级拨款是汇给被上诉人的,所以协议由被上诉人名义签订。属于上诉人委托他人处理事务后的默认行为。另外,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出借了5万元给郑岳勇,拿到上级拨款后上诉人又支付了15万元给郑岳勇,由此可见,上诉人名义与郑岳勇签订的协议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自愿履行的,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益,只是代上诉人办理相关事务,其后果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三、2007年2月10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超出合同工程款82667.2元,上诉人李松升出具了两张领条。中低改道路是上诉人施工需要使用的道路,不是被上诉人需要的工程,被上诉人不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整治工时费28000元是双方最后协商时确定的,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讲的填方就包括在该款项中,并不存在其他填方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松升、丁成松提供浙江省水利厅给丁成松的函复一份,待证原审认定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是为了向省里争取拨款而制作存在错误。省里根据缙云县水利局上报的318万元工程价款基础上,经核减后为233万元,而四份水利工程验收单合计工程款数额少于233万元,不可能报的少却给的多,证明四份水利工程验收单是实际发生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上报的情况不清楚。对待证事实有异议,233万元是省里单方核定,不存在对工程量的核算,不管是318万元,还是233万元都是为了财政拨款而编写,没有工程量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县水利局最终同意以该工程总造价318.5601万元的虚拟数字上报,申请省里补助拨款”的事实变更为“县水利局最终同意以该工程总造价318.5601万元上报,申请省里补助拨款。”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古路村防洪堤承包合同》所涉防洪堤工程实际由两上诉人李松升、丁成松施工完成。两上诉人李松升、丁成松转包的《古路村防洪堤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两上诉人未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是要求按照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载明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但根据该四份验收单载明完成的防洪堤总长度为907米,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测量的长度695.50米严重不符,结合验收单中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双方的陈述,能确定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不具有真实性。故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不能作为上诉人李松升、丁成松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李旭明、詹少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及讯问笔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件,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松升、丁成松提出因工程外移导致工程量增加从而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按907米计算工程款,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另其提出即使《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载明的总长度存在问题,但可以按照实际长度占《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载明长度的比例折算工程款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李松升、丁成松要求被上诉人缙云县东渡镇古郑村民委员会按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中本院征询了上诉人李松升、丁成松的意见,如果不采信四份《缙云县水利工程验收单》,是否申请对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李松升、丁成松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考虑案涉工程鉴定的可能性,且鉴定应在一审程序进行,决定二审中不提交鉴定。上诉人提出对原古路村上游拦水坝至水轮泵出水口处82米长防洪堤进行了基础开挖与堤内填方从而要求支付工程款,因上诉人无据证实基础开挖及堤内填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中低改道路系其施工,要求进行补偿。因双方合同没有进行约定,且无据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松升、丁成松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0元,由上诉人李松升、丁成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苏伟清
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