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木沙诉曹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昭垦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马木沙,男,36岁。

被告曹亮,男,32岁。

原告马木沙与被告曹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隋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木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木沙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亮签订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SE-514型联合收割机以5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之日付款3万元,并于当日将该车交付被告,余款2万元于2012年11月1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原告3万元,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联合收割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被告之间2012年4月8日签订的联合收割机买卖协议内容再次予以确认,另约定余款1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违约方承担2万元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索款无果,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8日,马木沙与曹亮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马木沙将一台514型联合收割机以5万元价格出售给曹亮,合同签订之日付款3万元,并于当日将该车交付曹亮,余款2万元于2012年11月10日付清。

2、联合收割机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27日,马木沙与曹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马木沙将一台SE-514型联合收割机以5万元价格出售给曹亮,合同签订之日付款3万元,2012年12底前付1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1万元;如违约,违约方承担2万元违约金。

被告曹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联合收割机转让协议书属实,欠原告购车余款1万元属实;但该车系马正虎与原告马木沙的合伙共有财产,被告在与马正虎算清账目后愿意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马木沙的陈述一致。庭审中,原告马木沙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联合收割机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木沙与被告曹亮签订的购车合同、联合收割机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联合收割机的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履行给付购车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余款1万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球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2013年联合收割机转让协议书约定余款1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该联合收割机系马正虎与原告马木沙的合伙共有财产的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木沙1万元及该1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曹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隋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