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岚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务工,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鲁LR7***号牌小型轿车沿青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西赵庄路段时,与沿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崔某某相撞,致崔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袁某某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鲁LR7***号牌小型轿车,沿青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西赵庄路段处,因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沿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崔某某相撞,致崔某某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崔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18万元,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崔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神瑞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迟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