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宝星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宝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装饰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海外装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12月10日《关于公司直属片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包管理办法),该承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坚持“确保上交、盈亏自负”和按效益决定分配的原则,用法律手段,签订承包责任书。第五条公司直属片区是指由公司经营部归口管理的各地经理部(包括项目经理部,下同)。直属片区的人、财、物由公司经营部负责全面管理,各经理部对公司经营部负责,经营部对公司负责。第十条直属片区各经理部都要实行承包经营,具体办法是:“一包、二保、三挂”。“一包”即,包每年上交的利润基数;“二保”即,保年度实现利润额如数上交,保年施工产值指标的完成;“三挂”即,经理部的收入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款回收情况挂钩。第十一条各地经理部承包上交的利润与施工产值的比例,产值在400万以内按8%上交,超额部分平均按7%计算上交利润。在具体操作时,按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作为产值计算的依据。第十三条对未签署97年承包经营责任书的项目经理部实行风险抵押。新开工的项目,项目经理(含副经理)按工程合同工作量的0.3%-2%交风险抵押金,抵押金额根据工程的大小与项目经理商定,完成承包指标后,全额退还。第十四条对经理部经理(含副经理)实行风险抵押承包,风险抵押金为10万元,完成承包指标后全部退还。第十六条各经理部的负责人,由公司经营部提名,报公司领导批准后,由公司任命。经理部所需的业务技术人员,先在公司自有合同制职工中选用,人员不够时,经理部可在当地招聘,并签订聘用合同。第十七条各经理部负责人有“人员聘用及解聘权、生产管理权和资金使用权”。第五章施工管理和质量控制就施工的管理作出规定。第六章考核与奖罚第四十三条经理部(包括项目经理部,下同)未全面完成承包指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作如下处罚:1、经理部发生亏损或未完成利润上交基数的,撤销经理部负责的人职务,实行风险抵押的,不予退还风险抵押金……。

2、1998年7月1日(98)深海装字第027号《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利润上交办法》文件,第一条上交利润比例。按工程实际结算产值的7%计算。一个经营片区的上交利润超过300万元以上时,超过部分的利润按“八二”比例上交,即80%上交公司,20%留给经营片区作为生产发展和奖励基金。第三条实行利润上交责任制。各经营片区的利润上交工作由经营片区的主要领导负责。

3、2001年11月23日深海装(2001)68号文件,任命了第一至第九片区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其中陈宝星被任命为第三经营片区经理。

4、深海装(2002)4号《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2002年经营指标计划及调整上交管理费和利润比例的安排意见》,该意见决定从2002年元月1日起对各片区上交公司管理费和利润比例做如下调整:1、凡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合同的工程,不论竣工已结算的、竣工未结算的或是在施工程,均按以前公司所规定的5.5%的利润上交比例执行。2、从2002年1月1日起新签约、新开工的工程,均调低一个百分点,按4.5%上交管理费和利润。3、公司再次强调:凡规定应交回公司的印章要及时交回公司;所有工程合同必须由公司统一签订;所有工程款项必须打入公司指定的账户。

5、2002年3月13日海外装饰公司印发深海装(2002)21号《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一条建立资金统收统支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是一级法人组织,是承担法人责任、行使法人权力的唯一主体。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必须由公司按规定程序统一组织评审、统一签订;在施工合同签订时,由公司财务管理部统一指定收取工程款账户。在没有设立办事处和分公司的地区,各经营片区所承揽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或备料款)必须打入公司财务管理部账户;公司财务管理部收到各经营片区项目经理部工程款后,首先扣除应上缴公司5.5%(2002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按4.5%上缴)的管理费和利润,扣除后的资金由各片区经理和项目经理部严格按公司有关规定程序使用。对片区上缴5.5%的管理费和利润以外的资金,可作为员工奖励、片区扩大经营规模的发展资金或市场开拓费用,具体使用由片区经理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确定;项目经理部每一笔工程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后,除按规定扣除应缴公司的利润和管理费外,及时将余款拨付给项目经理部。第二条建立资金有偿使用制度。主要包括各经营片区项目经理部遇特殊情况,项目经理报告片区经理并提前一周向公司财务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报告》,经公司财务管理部、总承包部调查论证,报请公司总经理审批同意后,将以内部银行贷款方式对项目予以支持,贷款利率由公司财务管理部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相关财务费用制定并收取利息;第三条建立片区经理和项目经理是工程结算、回收工程款的责任人制度,主要包括各经营片区的片区经理和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是工程结算、回收工程款责任人。

6、2005年至2009年每年度海外装饰公司与公司第三经营片区经理即陈宝星签订《经营单位经营和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对当年度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包括生产经营工作新签合同额及实现产值额;财务管理包括及时收回对本单位在施工项目全部工程款,确保所有工程款均付至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等;合同管理、项目管理包括积极配合公司的项目检查工作,并按公司提出的指示、指令及时进行履行或整改;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回收被拖欠的工程款,偿还公司欠款等;第二条奖励约定公司根据《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基础管理和生产经营工作奖励办法》及本责任书的规定对经营单位经理进行考核评价,并依据考核评价结果对成绩突出的经营片区和项目部给予奖励。第三条惩罚约定1、如果业主没有将工程款汇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经营单位经理应当负责将该工程款汇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5‰的惩罚金。2、经营单位不能完成或部分完成上述经营与管理目标,公司将视情形对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处罚包括口头或书面批评、罚款、停止片区经营活动等。该目标责任书公司和经营片区各执一份。

7、协议书。海外装饰公司与陈宝星为解决债权债务拟签订的协议书,但陈宝星因对内容有异议并未实际签署。该草拟协议书记载鉴于乙方(陈宝星)在甲方(海外装饰公司)内部承包三片区,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及工作职责,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单位经营和管理目标责任书》及甲方管理的规定,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债权债务清理。经双方确认,至2012年10月31日止,乙方对甲方负有以下几项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1、2002年以来按实收现金流乙方累计欠缴管理费477.39万元;2、乙方拖欠甲方借款7775017.01元;3、乙方拖欠甲方2002年以前应上缴公司利润6594604.58元;……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乙方承包经营的结算、收款事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3、乙方承包经营的三片区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负责支付,不得拖欠。

8、关于原三片区债权债务清理意见。该意见为陈宝星于2013年3月4日出具,主要内容包括:1、原公司第三内部经营片区于2010年3月被公司撤销不复存在;2、协议书中有关债权债务清理中的第三条不可作为公司债权处理;3、协议书中有关债权债务第一、二条借款及应上缴公司利润等待核实;……5、其作为原内部第三经营片区的负责人,愿意就原三片区遗留债权债务承担部分责任,希望公司对上述产生债务的原因具体划分责任及承担数额后再行商议。

9、海外装饰公司财务管理部与第三经营片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关凭证,显示三片区因对外债务及工人工资等向海外装饰公司申请借款:2009年6月17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207028.23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前;2009年(未有签订时间)的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1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前;2010年(未有具体日期)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2649.80元,借款期限未明确;2010年4月20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6066元,借款期限未明确;2010年3月4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7351.12元,借款期限未明确;2010年4月14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851303.46元,借款期限未明确;2010年4月20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91250元,借款期限未明确;上述协议借款金额合计为4725648.61元,均约定月利率为6.5‰,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海外装饰公司有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年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借款均属于先支付款项后签订借款协议。陈宝星确认上述借款系三片区借款并已由海外装饰公司实际支付给收款方。

10、2010年12月9日对账单、诉讼仲裁案件登记审批表、(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40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福法执字第5687号执行通知书,显示海外装饰公司因与重庆通正石材有限公司诉讼支出执行款299931.53元。

11、2012年11月30日会议纪要及2012年11月26日银行电子回单,会议纪要显示针对上海钰珑石业有限公司诉海外装饰公司(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423号案执行事宜,陈宝星与海外装饰公司达成协议:(1)该判决书中判决由海外装饰公司支付的货款1241259.69元全部由陈宝星负责偿还给海外装饰公司;……(原三片区与长甲地产公司的部分债权债务事宜,由陈宝星负责该笔款项的催收,该笔款项打到海外装饰公司账户后,用于折抵如上判决书中陈宝星所欠海外装饰公司的款项);电子回单显示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扣划执行款1241259.69元。

12、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2月20日三份对账单,(2011)深福法执字第5138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因法院冻结扣划共三笔款项分别为132828.59元、165869.50元、617879.23元。

13、海外装饰公司审计监察部《关于对三片区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合同执行情况及截止2007年3月31日片区债权债务情况审计报告》、陈宝星签名的2007年7月31日《关于审计报告书的反馈意见》、《关于对三片区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执行情况及截止2008年11月30日片区债权债务情况审计报告》。2007年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截止2007年3月31日第三经营片区共欠海外装饰公司各项应上缴款18795023.13元,其中2002年以前项目按产值利润核定,欠公司应上缴款11710265.37元;2002年至2007年3月31日签约项目按实收现金流比例4.5%上缴管理费核定,欠公司应上缴管理费7084757.76元。陈宝星对该审计报告反馈意见中明确对第三经营片区2002年至2007年3月31日欠公司应上缴款7084757.76元无异议,但对2002年以前累计形成应上缴公司款项11710265.37元有如下异议:(1)2002年以前公司未明确由片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2002年以前所施工的项目,公司采用产值统计办法,导致利润虚报、多报,随意性高估的情况,与施工实际利润有差距……这部分账款不能作为片区的债务,片区要求这部分账款与公司重新核定。2008年审计报告意见截止2008年11月30日第三经营片区共欠海外装饰公司应上缴款12598342.28元,其中2002年以前项目按年度报表结转利润核定,欠公司应上缴款7824382.63元;2002年统一现金流以来签约项目以实收工程款按比例上缴管理费核定,欠公司应上缴管理费4773959.65元。陈宝星未对该审计报告出具反馈意见,该报告附件中《工程款及管理费上缴情况》盖有第三经营片区财务专用章,并有财务蔡东升签名,该情况表列明2002年至2008年11月累计实收工程款,管理费率,应交管理费,已交管理费,欠交管理费,其中欠交管理费为4773959.65元。

陈宝星提交了其与海外装饰公司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与海外装饰公司于2002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海外装饰公司、陈宝星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陈宝星认为双方非承包经营关系,陈宝星作为第三经营片区经理受海外装饰公司委派经营管理片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是第三经营片区向海外装饰公司的借款而非其个人借款;海外装饰公司提交证据中显示被法院扣划的款项陈宝星确认系因第三经营片区的工程而产生的债务;陈宝星另主张2012年11月30日会议纪要中的款项已通过长甲地产公司上海龙湖会所工程款清偿完毕,但未提供证据,海外装饰公司称未收到;陈宝星对上述审计报告中的金额有异议。

庭审时双方陈述的海外装饰公司与各经营片区的运作模式为由各片区自行寻找项目工程,以海外装饰公司名义投标并签订合同,中标后海外装饰公司按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及利润,实际由各片区完成项目工程,各片区自负盈亏。工程款的收支均通过海外装饰公司,海外装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等余款按利润比例分成。双方确认2002年以前各片区按一定比例上交利润,海外装饰公司称2002年以后收取4.5%-5.5%的管理费,没有收取其他费用;陈宝星称2002年后按4.5%收取不仅指管理费还包括利润,此外没有其他费用。

另查,海外装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借款及代垫款的利息均从每份借款协议项下最后一笔款项实际支付的次月起算。

海外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宝星归还海外装饰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6188161.5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陈宝星归还海外装饰公司代陈宝星垫款本金和利息2746553.83元;3、陈宝星向海外装饰公司支付欠交的管理费及利润12598342.28元;4、陈宝星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海外装饰公司与陈宝星之间是否为企业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二是海外装饰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代垫款是否应由陈宝星归还;三是海外装饰公司主张管理费及利润是否应由陈宝星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建筑装饰企业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建立内部竞争机制,在公司内部组建经营片区或项目部为其施工,这属于企业内部正常的管理活动,也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只要建筑装饰企业能采取措施,对实际施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外直接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就应认定为内部承包。本案中应认定海外装饰公司的第三经营片区属内部承包的经营方式:第一,海外装饰公司于1996年即发布了直属经营片区的承包管理办法,明确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坚持“确保上交、盈亏自负”,虽没有实际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但2005年后海外装饰公司与第三经营片区签订有目标责任书;第二,从海外装饰公司与陈宝星陈述的第三经营片区由片区自行寻找工程,以海外装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在海外装饰公司的监督管理下完成工程,由海外装饰公司统一收支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按比例分成的运作模式看,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第三,2002年后海外装饰公司固定收取管理费,片区自负盈亏的事实可以确认。陈宝星在2007年7月31日《关于审计报告书的反馈意见》提出的意见包括“2002年以前公司未明确由片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见对于2002年后片区自负盈亏陈宝星是确认的;另双方确认2002年开始按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第四,海外装饰公司与陈宝星自2005年至2009年每年度签订有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显示海外装饰公司对内不仅对第三片区合同进行管理,亦对项目进行管理,对外在实际履行中也直接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第五,从双方草拟的协议书看,陈宝星未对承包的关系予以否认,仅对债权债务数额有异议,可佐证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综上,第三经营片区系企业内部承包的方式经营,内部承包权利义务指向的是片区的经营管理权,片区在法律上仅系虚拟之人,即使作为责任书一方实际上也无法履行义务,陈宝星作为该片区经理,其在关于原三片区债权债务清理意见中亦明确其系该片区责任人,系三片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即为三片区内部承包经营的合同主体,陈宝星辩称其系代表海外装饰公司对三片区进行经营管理该院不予采信。由于陈宝星对于三片区2002年前自负盈亏存异议,海外装饰公司虽于1996年发布了承包经营管理的通知,但亦未实际签订承包责任合同,仅于2005年后签订目标责任书,也未有证据显示2002年前三片区亦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院认定,海外装饰公司与陈宝星自2002年就三片区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宝星确认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已由海外装饰公司直接支付给收款方,亦确认海外装饰公司因诉讼支出的执行款等确系因三片区的工程而产生的债务,陈宝星作为三片区内部承包经营的经营者应对该片区的债务承担责任,海外装饰公司主张陈宝星支付借款本息及代垫款项,该院予以支持。

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总金额为4725648.61元,陈宝星应予以归还。除借款金额为2207028.23元、41万元两笔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前,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海外装饰公司可随时主张还款。关于海外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海外装饰公司以每份借款协议项下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后的次月起算利息,逾期后仍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未超过其可主张权利的范围,该院予以照准。故陈宝星还应支付海外装饰公司借款利息,以2207028.23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0日起算;以41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0日起算;以82649.8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起算;以27351.12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0日起算;以1851303.46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0日起算;以9125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0日起算;以56066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0日起算,均按月利率0.65%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海外装饰公司主张的代垫款。因三片区的工程项目海外装饰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于2010年12月9日扣划299931.53元、2011年10月26日扣划132828.59元、2011年11月10日扣划165869.50元、2012年2月20日扣划617879.23元、2012年11月26日扣划1241259.69元,合计2457768.54元。陈宝星称2012年11月26日扣划1241259.69元已按2012年11月30日会议纪要通过长甲地产公司项目款转入海外装饰公司的方式折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海外装饰公司亦否认收到相关款项,陈宝星对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宝星主张该笔款项已折抵,该院不予采信。陈宝星应支付海外装饰公司代垫款2457768.54元。关于代垫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代垫款的利息标准及支付时间,海外装饰公司可随时要求返还,根据海外装饰公司的《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资金管理办法》海外装饰公司可收取利息,标准该院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陈宝星应支付海外装饰公司代垫款利息,海外装饰公司主张的款项起算利息时间未超过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该院予以照准。即利息为:以299931.53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0日起算;以1241259.6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0日起算;以132828.59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0日起算;以165869.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0日起算;以617879.23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海外装饰公司过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外装饰公司主张的欠缴管理费及利润。该院已认定海外装饰公司与陈宝星自2002年起就三片区形成承包经营关系,2002年前未有证据显示片区属自负盈亏,故对海外装饰公司主张陈宝星个人支付2002年前的利润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02年以后形成承包经营关系后的管理费,从海外装饰公司提交的《关于对三片区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执行情况及截止2008年11月30日片区债权债务情况审计报告》所附的工程款及管理费上缴情况看,盖有三片区的财务专用章,显示欠缴管理费4773959.65元,与审计报告中意见相符,该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于承包经营期间的管理费应由片区的承包人即经营责任人承担责任,陈宝星应支付海外装饰公司2002年后欠缴管理费4773959.65元,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宝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外装饰公司支付借款4725648.61元及利息(利息以2207028.23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0日起算;以41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0日起算;以82649.8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起算;以27351.12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0日起算;以1851303.46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0日起算;以9125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0日起算;以56066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0日起算,均按月利率0.65%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宝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外装饰公司支付代垫款2457768.54元及利息(以299931.53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0日起算;以1241259.6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0日起算;以132828.59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0日起算;以165869.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0日起算;以617879.23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宝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外装饰公司支付2002年后欠缴管理费4773959.65元;四、驳回原告海外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9465元(已由原告海外装饰公司预交),由原告海外装饰公司负担59119元,由被告陈宝星负担90346元。

上诉人陈宝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海外装饰公司与陈宝星自2002年起就三片区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该项判决与我国现行法律相矛盾,与证据和事实不符:1、陈宝星于一九八一年起在海外装饰公司工作,长期从事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工作,2002年公司为方便经营,将公司内部原有的项目经理部,按原顺序改名为各经管片区,陈宝星被公司任命为兼任第三经营片区经理。其间公司未和我们签订过任何承包类合同。2005年起公司根据内部管理的经营模式,与各经营片区签订了经营单位经营和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完全是公司内部施工职能部门的生产管理文件,没有独立承包经营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海外装饰公司、陈宝星间自2002年起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证据不足。

2、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建筑法”第三节(承包),第二十六条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法规定了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热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此条法规条款,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是禁止与无建筑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搞内部承包经营的,本案中海外装饰公司以企业承包经营,原审法院认定海外装饰公司与陈宝星自2002年起就三片区形成承包经营关系的判决,与上述法律相矛盾,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陈宝星与海外装饰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判令陈宝星支付海外装饰公司借款472564861元、代付款2457768.54元、欠款缴管理费4773959.65元,三笔合计共11957376.80元,对此项判决,与我国现行法律相矛盾,与市场经济规律不符。

1、判决书中要求陈宝星支付的上述款项中,第一项借款数额为4725648.61元,代付款数额为2457768.54元上述二项合计为7183417.15元,该笔费用用入了第三经营片区的生产施工中。第三笔费用为欠缴的管理费4773959.65元,上述费用是海外装饰公司认为其该得而未得到的费用。按海外装饰公司当时的管理模式,工程款汇到公司后,即按固定比例扣下管理费用。余款再用于二程序支付如工程款未到,公司也无法扣留,这是一笔“莫须有”的款项。第三经营片区在施工经营期间每笔工程款都要打到了公司账上,公司已经扣除了管理费。对未到的工程款,海外装饰公司应积极催要。陈宝星无义务垫付缴纳。按照我国建筑法第l2条和第13条法律规定,海外装饰公司企业建设市场的法人主体。陈宝星不具备施工的法人资格不应承担企业法人在市场活动中应承担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与我国现行建筑法相矛盾。

2、海外装饰公司、陈宝星在2005年至2009年共签过5份人“经营单位,经营和管理目标责任书,这是海外装饰公司、陈宝星间当时签过的唯一文件。该责任书中除规定了经营目标和管理目标外还约定了相应的惩罚条款。海外装饰公司、陈宝星双方应按双方所签的责任书执行。原审法院将11957376.80元判令由陈宝星支付,这是海外装饰公司、陈宝星当时签订的责任书中没有约定的。实际上是将本应由施工企业法人在市场活动中应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转嫁至无施工法人资格的个人身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明显的误判。

陈宝星在管理第三经营片区期间,服从公司管理,财务受公司统收统付监督,往来工程款项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施工,经公司审计部每年审计,没有贪污,挪用款项现象。陈宝星今年己62岁,至今无经济来源。原审法院判决陈宝星承担上述,ll957376.80元费用,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

综上,请求撤销深福法民二初字第l596号案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调查中,陈宝星对其上诉理由作如下补充:1、陈宝星在负责公司第三经营片区期间与海外装饰公司不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各经营片区才是公司经营生产的主体。3、本案首先应适用建筑法。

被上诉人海外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陈宝星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宝星负责经营的第三经营片区与海外装饰公司之间是否为企业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及效力;二是第三经营片区所欠海外装饰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代垫款本息、管理费及利润是否应由陈宝星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对海外装饰公司的第三经营片区属内部承包的经营方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陈宝星负责经营的第三经营片区与海外装饰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但应认定双方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建筑装饰企业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创造效益,在公司内部组建经营片区或项目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这种经营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营片区系海外装饰公司实现企业内部承包的一种经营方式,内部承包权利义务指向的是片区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经营人按规定上缴一定比例的利润和费用,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第三经营片区在法律上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并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陈宝星作为第三经营片区的经理,代表第三经营片区与海外装饰公司形成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系该片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即为第三经营片区的承包经营主体。因此,第三经营片区所欠海外装饰公司的借款本息、代垫款本息、管理费及利润应由陈宝星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陈宝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65元,由上诉人陈宝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鹏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张秀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