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邓某甲,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4日生下小孩邓某乙。由于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都好强好胜,结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闹,无故地发脾气,导致双方在生活上、感情上、经济上出现问题时两人都从来不沟通,也不处理,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须被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夫妻婚姻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小孩的户籍关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12年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引产手术证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进行了引产手术。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邓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因家庭琐事以及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吵、打架而产生矛盾。婚姻期间,原、被告共同添置了一些家具及生活用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下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再查明:原告在生育儿子邓某乙后共先后流产四次,最后一次引产手术时间是2015年2月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相识至今也已有十二年之久,并生育有一个儿子,本应家庭和睦,但双方未能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此外,儿子尚年幼,父母的关爱以及家庭的呵护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宽容对方,包容对方,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维持和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