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衍兴与乔金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陈衍兴,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云龙、卢献卫,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金泮,个体运输户。

原告陈衍兴与被告乔金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衍兴的代理人卢献卫,被告乔金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6月份,原告陈衍兴为被告乔金泮运输货物,运费共计1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至今没还;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

被告乔金泮答辩: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这两份证据都是事实,但这是在没结清运输款之前,春节前把运输款已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原告陈衍兴为被告乔金泮运输货物,运费共计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金泮欠原告运输款16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春节前已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金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衍兴运输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金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随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