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徐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5-28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岚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放火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指派检察员秦晓蕾、许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7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为报复泄愤,酒后携带汽油至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巨峰二村金港路沿街楼刘某家门前,将汽油泼洒在刘某停放在家门前的大众牌轿车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致该车多处损毁。后徐某某携带汽油至巨峰镇党委办公楼一楼大厅,将汽油泼洒并用打火机点燃,致大厅展板二块被烧毁,大厅及一楼走廊、楼梯墙面大面积被熏黑。后被告人徐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巨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烧坏轿车、楼房墙面、展板总价格为5303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常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打火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报复泄愤,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徐某某系自首,无前科,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法律意识淡薄,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村修建的地基被岚山区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工作人员拆除。为泄愤报复,次日6时许,徐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到加油站购买了两塑料桶汽油。7时许,徐某某携带汽油到巨峰镇驻地金港路沿街楼本村党支部书记刘某居住的门前,将汽油泼洒在刘某的轿车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致该车多处烧毁。徐某某接着带汽油到巨峰镇党委办公楼一楼,将汽油泼洒在大厅内并用打火机点燃,致大厅展板烧毁,走廊、楼梯墙面被熏黑,随后被工作人员将火扑灭。徐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巨峰派出所投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坏楼房墙面、轿车、展板总价格为5303元。案发后,徐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刘某修车费用,刘某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惠某、赵某、常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打火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扣押徐某某作案工具照片、装汽油的塑料桶照片,徐某某投案及供述作案过程录像光盘一份,关于对被烧坏大众轿车、楼房墙面、广告牌价格鉴定结果报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外,辩护人提供了刘某出具的谅解书、巨峰三村村民出具的对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泄私愤,分别在居民区和办公楼内故意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刘某经济损失,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徐某某系自首、初犯,有悔罪表现,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徐某某两次放火,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代理审判员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张磊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迟玉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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