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治团与被告王廷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岚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韩治团,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瑞锋,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廷好,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韩治团与被告王廷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治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锋、被告王廷好的委托代理人代世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治团诉称:2014年7月6日4时许,原告韩治团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在岚桥石化路口与被告驾驶的鲁L5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妻子受伤。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关节、多处韧带、半月板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面骨骨折,并造成左侧眼角膜裂伤等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2014年7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治团负次要责任。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52769.32元,其余损失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2690.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请求为235459.59元

被告王廷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经质证后,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4时许,被告王廷好驾驶鲁L5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转弯驶入204国道时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韩治团驾驶的鲁LSE***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韩治团及其妻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2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廷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治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廷好为原告韩治团垫付医疗费52769.32元。

被告王廷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其驾驶的鲁L5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车辆未投保保险。原告韩治团持有机动车驾驶证D证,其驾驶的鲁LSE***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于其本人所有。

原告韩治团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面骨骨折、左眼外伤、左侧眼角膜裂伤、多发颅面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膝外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用52769.32元。2014年11月1日,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韩治团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王廷好对原告韩治团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韩治团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

原告韩治团因事故造成如下直接损失:医疗费52769.32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和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日照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每天70元,护理费为2660元(70元/天×38天);原告是城镇居民,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误工117天,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9059.97元(28264元/年÷365天×117天);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28264元/年×20年×32%);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3000元;二次鉴定费720元。以上损失共250358.8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票据、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法医鉴定意见书、交强险限额分配协议及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廷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借道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韩治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廷好作为鲁L5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韩治团请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王廷好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韩治团和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审理中,二人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支付原告韩治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王廷好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王廷好赔偿原告韩治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廷好赔偿原告韩治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鉴定费合计92367.22元。

附注:(医疗费42769.32元+误工费9059.97+护理费2660元+伙食补助费760+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0889.6元)×7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鉴定费720元=92367.22元。

三、综合第一、二项,与垫付的52769.32元相抵后,被告王廷好还需赔偿原告韩治团159597.90元。

四、驳回原告韩治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专递送达费60元,合计2476元,由原告韩治团负担876元,被告王廷好负担1600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巩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