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肖占山与海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肖占山,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棠,女,1979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原告肖占山诉被告海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占山的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占山诉称,2012年被告海棠承包建设克旗经棚镇二小回迁房时,从原告肖占山手中购买苯板,合计欠款人民币1244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50000元,尚欠74400元。现要求被告尽快给付尾欠苯板款74400元。
被告海棠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海棠从原告肖占山手中购买苯板,合计欠款人民币1244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海棠为原告肖占山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海棠给付原告肖占山苯板款人民币50000元,现尚欠苯板款人民币74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海棠购买原告肖占山苯板,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肖占山已履行给付苯板的义务,被告海棠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苯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棠给付原告肖占山苯板款人民币74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海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