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薛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0782号
原告薛某甲,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益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0月26日举行婚礼,2008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数年感情尚可,于2006年1月3日生育儿子取名薛某乙,2011年3月8日生育女儿薛某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仓促成婚,婚后原告得知被告故意隐瞒了其曾结婚的事实,并发现被告性格极强,固执己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张某某甚至常背着原告辱骂、殴打原告的父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某还存在过错,并隐瞒家庭收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薛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其工资收入的20%-30%作为抚养费;女儿薛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告张某某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系自由结合,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原告薛某甲所述不实,被告张某某从未虐待过原告的父母,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捏造事实,并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如法院判决离婚,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薛某甲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被告相识,10月26日举行婚礼,2008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月3日生育儿子取名薛某乙,现随原告薛某甲生活;2011年3月8日被告张某某生育女儿薛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6月份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台前县锦绣源小区二号楼四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一套(带车库一间);海信牌LED46英寸电视机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35挂机一台、掌上明珠牌沙发一套及床两张、五门橱一组、澳柯玛冰箱一台、茶几一张、衣柜一组、餐桌一张、电脑一台,现均在台前县锦绣源小区的房产中。
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向被告张某某四姐张秋英借款4万元、向被告六姐张冬焕借款14万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派出所询问笔录,录音及笔录,房产证、房产评估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感情尚可,近来由于双方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为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两份司法鉴定,证实原告与薛某丙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无其它证据印证,被告又予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儿子薛某乙现随原告薛某甲生活,女儿薛某丙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为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应由原告薛某甲继续抚养薛某乙、被告张某某抚养薛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为宜。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台前县锦绣源小区二号楼四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一套(带车库一间),尚有房贷未还清,经评估价值为399367元。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均主张对房产享有所有权,经本院主持双方竞价,原告薛某甲同意在由其偿还房贷的前提下,支付52万元购买该房产。原告薛某甲取得房产的所有权,由其偿还房贷,并支付给被告张某某房产分割款26万元。其余家庭财产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35挂机一台、床一张、澳柯玛牌冰箱一台、衣柜一组、餐桌一张,归原告薛某甲所有,海信牌LED46英寸电视机一台、掌上明珠牌沙发一套、五门橱一个、茶几一张、电脑一台、床一张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薛某甲主张被告张某某将一辆号牌为豫JXJ279的福克斯牌轿车擅自出卖给他人,得款4万元,并提交车辆信息查询单及纳税表、纳税单据、交强险保单作为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卖车款属实,本院认为该车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薛某甲提交的证人梁正齐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梁正齐借薛某甲的钱10万元,已还张某某,但被告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目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薛某甲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4月23日从河南省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用途为工程建设,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7.7‰,该贷款每人分用10万元,并提交借款借据;被告张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但其未得到10万元。本院认为该笔贷款用途为工程建设,是否产生收益尚不清晰,且贷款尚未到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张某某主张在共同生活中向被告四姐张秋英借款4万元、向被告六姐张冬焕借款14万元,属于共同债务,并提交录音及录音笔录予以证实;原告薛某甲虽辩称录音及笔录不属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18万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薛某甲抚养儿子薛某乙,被告张某某抚养女儿薛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告薛某甲取得下述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位于台前县新区锦绣源小区二号楼四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一套(带车库一间,该套房产的房贷由原告薛某甲负责偿还),以及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35挂机一台、床一张、澳柯玛牌冰箱一台、衣柜一组、餐桌一张。
四、被告张某某取得下述共同财产:海信牌LED46英寸电视机一台、掌上明珠牌沙发一套、五门橱一个、茶几一张、电脑一台、床一张。
五、原告薛某甲应支付被告张某某房产分割款26万元,扣除其应得卖车款2万元后,还应支付被告张某某2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下述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50%的清偿责任:向被告张某某四姐张秋英借款4万元、向被告六姐张冬焕借款14万元。
七、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房屋评估费4500元,由原告薛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李清川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