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孟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台民初字第01450号
原告孟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安,证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通过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息1分3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归还借款23000元,利息14352元。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孟某某借款23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三厘。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该欠据载明“今贷到孟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正(23000元)利息壹分叁2010年阴历10月18日刘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孟某某现金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孟某某欠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14352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纪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震
民 事 判 决 书
台民初字第01450号
原告孟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安,证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通过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息1分3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归还借款23000元,利息14352元。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孟某某借款23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三厘。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该欠据载明“今贷到孟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正(23000元)利息壹分叁2010年阴历10月18日刘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孟某某现金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孟某某欠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14352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纪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