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史成君与郭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89号
原告:史成君,男。
被告:郭明军,男。
原告史成君与被告郭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郭明军向原告史成君借款7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史成君现金7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明军拒不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史成君要求被告郭明军返还借款7000元,有被告郭明军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史成君要求被告郭明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史成君提供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史成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郭明军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史成君要求被告郭明军在借款期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成君与被告郭明军约定了返还借款期限,被告郭明军未按照约定期限的返还借款行为违约,故原告史成君要求被告郭明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成君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蔡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