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70号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和被告连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连某到原告周某家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是再婚且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连某及其家人与原告周某吵闹,无端对原告周某进行辱骂。被告连某同意与原告周某离婚,因被告连某出尔反尔没有达成协议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连某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连某到原告周某家生活。原告周某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起诉离婚,被告连某没有到庭表示是否同意离婚。原告周某没有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周某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连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弼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