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许云松与李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99号
原告:许云松,男。
委托代理人:彭舒梅,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云松,男。
原告许云松与被告李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松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云松诉称:原告许云松是“正大”饲料的经营户,被告李云松是养猪农户。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云松赊欠原告许云松饲料款119000元,并出具四张欠条,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李云松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云松立即支付原告许云松货款119000元及利息10000元,总计1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云松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云松是“正大”饲料经营户,被告李云松是养猪农户。2014年6月7日,被告李云松向原告许云松赊欠12000元的“正大”饲料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7日前还款。2014年6月8日,被告李云松向原告许云松赊欠30000元的“正大”饲料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前还款。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云松向原告许云松赊欠38500元的“正大”饲料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29日前还款。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云松向原告许云松赊欠38500元的“正大”饲料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李云松未支付欠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许云松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许云松与被告李云松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许云松交付饲料,被告李云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许云松要求被告李云松支付货款119000元,有被告李云松给原告许云松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2%计息”,根据当地语言习惯,“按2%计息”是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李云松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许云松要求被告李云松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云松庭审中变更要求被告李云松支付8193.33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许云松货款119000元及利息819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李云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弼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