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裘士荣与李云松、李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41号
原告:裘士荣,曾用名仇士荣,男。
委托代理人:姚兰永,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云松,男。
被告:李群妹,女。
原告裘士荣与被告李云松、被告李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裘士荣的委托代理人姚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松、被告李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士荣诉称:原告裘士荣与被告李群妹是师生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云松通过被告李群妹介绍向原告裘士荣借款37200元,被告李云松保证一年后还清。被告李群妹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云松迟迟不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云松未到庭未作书面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群妹未到庭未作书面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裘士荣与被告李群妹是师生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云松向原告裘士荣借款37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李群妹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云松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原告裘士荣一年利息7200元,但没有归还本金。原告裘士荣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泗县屏山初级中学证明、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裘士荣要求被告李云松偿还37200元,有被告李云松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裘士荣与被告李群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保证人李群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裘士荣借款37200元;
二、被告李群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李云松、被告李群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弼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