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23号
原告:郭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瑞,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原告郭某甲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1月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郭某乙。被告王某对原告郭某甲及其子不闻不问。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王某长期外出打工,使原本很淡的感情变得淡然无存。至此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郭某甲陈述有不实之处,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日,双方在原告郭某甲家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5日,双方在被告王某家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郭某乙。原告郭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子女。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能相互理解、体谅,并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多加考虑,还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郭某甲虽陈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等,但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郭某甲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弼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