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雷与曹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民一初字第01358号
原告:陈雷,男。
被告:曹现云,男。
原告陈雷与被告曹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现云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雷诉称:原告陈雷是经营饲料的个体户,被告曹现云是养殖户。2013年,被告曹现云多次到原告陈雷处购买饲料。2014年1月20日,经原告陈雷与被告曹现云结算,被告曹现云尚欠原告饲料款35399元。被告曹现云当时立下欠条,并称近期还款。经原告陈雷多次催要,被告曹现云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曹现云立即支付原告陈雷货款35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现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雷是经营饲料的个体户,被告曹现云是养猪农户。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现云在载明“欠饲料款叁万伍仟叁佰玖拾玖元整;以前收据作废”的销售欠款记录单上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名。原告陈雷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曹现云未支付该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陈雷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销售欠款记录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陈雷与被告曹现云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雷交付饲料,被告曹现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陈雷要求被告曹现云支付货款35399元,有被告曹现云签名的销售欠款记录单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陈雷货款35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曹现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弼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