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62号
原告:何某某,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安徽省庐江县。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诉称:何某某与孙某某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何某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一再忍让,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2012年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孙某某离婚。
孙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孙某某于198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便同居生活,2004年2月24日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1987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兵,现已成年并工作。婚后其夫妻感情较好,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琐事争吵。何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何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何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3、何某某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何某某与孙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其因实属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何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何某某诉求与孙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岳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黄珍娣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