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3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某,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与洪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吴某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一再忍让,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2014年7月洪某某再次因琐事与吴某某争吵,吴某某被迫离家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洪某某辩称:吴某某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洪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1日双方在庐江县原晨光公社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2年5月4日生育长女洪月清,1997年1月28日生育次女洪增军,现均已成年。婚后其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有时因琐事产生矛盾。吴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吴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吴某某提交的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证明及育龄妇女卡片各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3、吴某某提交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4、洪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5、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吴某某与洪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产生矛盾,其因实属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吴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吴某某诉求与洪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岳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钊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