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4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刘某某婚初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感情,刘某某不理家事,经常与李某某吵打。2014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5月15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并重新领取结婚证。复婚后,刘某某不良行为不改,并迫使李某某携女回其娘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与刘某某离婚。
刘某某辩称:李某某诉称不是事实。刘某某与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可以,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刘某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8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于2014年2月协议离婚,2014年5月15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随李某某生活。婚后其夫妻感情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3、李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及其婚生女刘某甲的身份情况;4、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5、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李某某与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其因实属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李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李某某诉求与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岳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 钊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