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75号
原告:盛某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某诉称:盛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对人对事的方式不一样,经常发生冲突。盛某某与李某某婚后到无锡打工,李某某父母同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李某某父母无端干涉原、被告生活,挑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使得原本不太和谐的夫妻关系越发紧张。李某某不顾盛某某感受,偏袒其父母。双方夫妻关系越来越恶化,争吵不断。2014年2月17日盛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14年4月30日法院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长女盛某甲由盛某某自行抚养,次子盛某乙由李某某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李某某辩称:1、盛某某诉称不是事实。盛某某与李某某婚后没有根本矛盾,原、被告生育一女一男,是一个美满的家庭,考虑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盛某某的诉讼请求;2、如果离婚,(1)李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盛某某承担该由其承担的费用;(2)原、被告家房屋拆迁,土地补偿款属于李某某及子女的部分应该分给李某某;(3)因李某某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盛某某应当给付李某某经济补偿款5万元;(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盛某某与李某某于2002年6月份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16日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于2005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甲,于2011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婚后其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2014年2月17日盛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14年4月30日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
另查明:盛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盛某某、李某某、女盛某甲、子盛某乙每人补偿款30000元,共计120000元,均由盛某某领取。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盛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盛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信息;3、盛某某提交的户口本2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4、盛某某提交的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盛某某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判决驳回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5、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6、李某某申请本院从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的毛楼村民组土地款分配方案、毛楼村民组下剩的部分附属物款分配到户清册各1份,证明何堂照户土地款分配及领取情况;7、李某某申请本院从庐江县庐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调取的何堂照户房屋情况调查表1份,安置房申请表2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证明何堂照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8、本院调查的证人金么华证言,证明2011年4月政府将庐江县庐城镇三管村毛楼村民组土地全部征收,当时毛楼村民组经讨论确定房屋拆迁及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房屋拆迁安置按照拆迁面积拆一还一,土地补偿款分配按人口计算。盛某某之母叶银凤与何堂照婚后建了房子,当时继子女均未成年,所建房屋归何堂照、叶银凤所有,该户房屋拆迁安置与继子女及媳妇、孙子均无关。该户何堂照、叶银凤、何成斌土地款由村民组统分。叶银凤长子盛中金及妻子、次子盛某某及妻子、子女计6人户口系后期转入毛楼村民组,且在毛楼村民组没有土地,毛楼村民组照顾性补偿每人30000元;9、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盛某某与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盛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盛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婚生女盛某甲由盛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盛某乙由李某某自行抚养。原、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苏BK699W“别克凯越”牌轿车一辆,因原、被告未提交该车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李某某称因其经济困难,无房居住,要求盛某某给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偏高,本院考虑李某某经济较为困难,酌定由盛某某给付李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盛某某、李某某、女盛某甲、子盛某乙每人补偿款30000元,共计120000元,均由盛某某领取,原、被告应各享有60000元。盛某某称2013年上半年因购车借其母叶银凤10.6万元,2014年7、8月份借其兄盛中金8万多元用于在无锡市做生意和做手术所用,2014年9月份借其朋友罗文2万元用于赌钱输了,2014年9月份借其妹何成玉2万多元用于赌钱输了,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盛某甲由原告盛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盛某乙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盛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盛某某领取的补偿款120000元,原告盛某某、被告李某某各享有60000元,原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补偿款60000元;
五、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岳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钊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