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建平诉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州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王建平,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籍贯莱州市,现住莱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住所地:莱阳市。
负责人肖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王建平驾驶鲁FWG79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东行王典信驾驶鲁YC3959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典信负次责。本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43000元、施救费300元。鲁YC3959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其余损失按照30%赔偿为12390元。为此具状法院,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系依据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参与诉讼,而实际侵权人未被列为被告,虽然保险法第65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也必须以查清案件事实确定第三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前提,这就需要实际侵权人在庭审中提供有效证件,确认是否已赔偿原告损失,确认是否存在我公司的免赔情形,而这些我公司一概不知,因此我公司认为确有必要追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驾驶员所在的公司为本案被告;二、在事故清楚的前提下,若原告能证明受损车辆系自己所有,且所受损失是由本次事故引起的,被保险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且无免责事由,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合理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时予以确认;三、按照公司与侵权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原告王建平驾驶鲁FWG79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东行王典信驾驶鲁YC395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
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易程序),原告王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典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鲁FWG796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建平,原告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鲁FWG796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提交了保单2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鲁YC39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鲁FWG796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定损为4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对鲁YC3959号厢式货车定损为600元。原告提交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2份、维修费发票复印件1张、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张(以上证据均加盖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理赔专用章)。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原告的保险公司单方鉴定,对损失数额不认可,保留对受损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否鉴定庭后落实后回复法院;施救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限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其车辆损失28700元,赔偿给王典信的600元也打在自己的卡里。
本院认为,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典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
原告系鲁FWG796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43000元,并提交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鉴定,是否重新鉴定要求落实后回复法院,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43000元。
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施救费为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驾驶员或驾驶员所在的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鲁YC3959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按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平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平剩余损失41300元(43000-2000+300)的30%即12390元。
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37001666980050006106。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晓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