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克旭与董月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瓦民初字第3251号
原告:孙克旭,男。
被告:董月芬,女。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
负责人:桂文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克旭与被告董月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旭、被告董月芬、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克旭诉称,2014年4月20日7时40分,原告孙克旭驾驶摩托车载乘孙朝霞由北向南行驶至仙浴湾镇胜利村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被告董月芬驾驶的由东向西的行驶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7959.6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84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43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9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8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中交强险负担94348元,剩余医药费67959.68元的40%,即27183.87元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月芬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并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30%由被告保险人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合理部分不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本案另有一伤者孙朝霞,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由其支取了3648.37元,应扣除此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7时40分,原告孙克旭无证驾驶载乘孙朝霞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仙浴湾镇胜利村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被告董月芬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浙F1506Y号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克旭及其女儿孙朝霞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克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月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朝霞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克旭于1967年12月1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孙朝霞系原告女儿,于2003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孙克旭先后在瓦房店第二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累计住院8天。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克旭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均合理,总休治时间为6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2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准。
又查明,被告董月芬驾驶的浙F1506Y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明,孙朝霞已就医疗费另案诉讼,本院判决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朝霞医疗费3648.3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被告董月芬另案对原告孙克旭就车辆损失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孙克旭赔偿董月芬车损24504元,案件受理费孙克旭负担206.5元,两项合计24710.5元。在本案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克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等因素,由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克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月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认可医疗费77959.68元、误工费8858.5元(17717元/年÷12月×6月)、护理费5832.5元(34995元/年÷12月×2月)、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38538.85元(17717元/年×20年×10%+8871元/年×7年×10%×1/2)、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906元,庭审时二被告对其中1300元的交通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因该收据的并非营运单位出具,原告对其产生的原因也未作说明,本院亦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治疗、转院、鉴定等实际花费,本院认可交通费为1606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费10000元,考虑侵权的后果及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可4000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2000元,庭审时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照准;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6695.53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医疗费6351.63元(10000元-3648.37元)、护理费5832.5元、伤残赔偿金38538.85元、误工费8858.5元、交通费1606元、精神抚慰费4000元,合计65187.48元外,差额部分81508.5元的30%即24452.42元,按着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月芬负担。考虑另案中孙克旭赔偿董月芬双方已达成协议,可在被告全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在保险赔偿款对孙克旭应赔偿董月芬的24710.5元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克旭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5187.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对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的30%即24452.42元,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着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
三、被告董月芬赔偿原告孙克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的30%即24452.42元(包含商业三者保险赔偿的部分)。
四、上述款项合计89639.9元(包含孙克旭另案应赔偿董月芬24710.5元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5855元的差额188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6441元,由原告孙克旭负担586元(立案已缴纳),被告董月芬负担5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仕洲
人民陪审员  王明秋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