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椒民初字第2680号

原告:潘某。

被告:徐某甲。

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三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儿子徐某乙现就读于椒江振华中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儿子二、三岁起,双方感情开始不好。被告平时在省外做生意,基本不回家,即使回来,双方也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非常冷淡。近两年来,被告根本连家也不回,不管原告及儿子。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

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原告潘某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十余年,且生育有儿子,双方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儿子的抚养问题,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陈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