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5)道林刑初字第7号被告人李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道法林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农民,家住道县XXX。因涉嫌失火罪,2015年3月27日被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24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5年5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锋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吉珍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黄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上午11时许,湖南省道县XXX村民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老麦地”山场烧蜂窝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山场为本村“新塘里”山场。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55.95亩,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其它灌木林地、疏林地面积10.18亩,过火主要树种为马尾松、国外松、杉树、油茶等。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林业技术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周某花、朱某成、朱神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2000元、周某花2500元、朱某成3600元、朱神某1200元,被害人陈某某等七户放弃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成某、朱有某、陈某某、陈平某的陈述、证人周社某、陈国某、陈迪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林业技术鉴定、归案经过、谅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过失行为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55.95亩,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其它灌木林地、疏林地面积10.18亩。依照《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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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晓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