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云龙与周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椒商初字第2886号

原告:王云龙。

被告:周文友。

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龙与被告周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龙,被告周文友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管妙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龙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4日返还借款100000元,故变更本金部分诉讼请求为2000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周文友答辩称:被告通过案外人徐亚萍于2014年1月28日汇款给原告200000元,2014年12月14日汇款给原告100000元,已经全部返还了本案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周文友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云龙借到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落款为借款人周文友。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两台小松挖掘机出售给被告,定价1260000元。被告通过案外人徐亚萍于2014年1月28日汇款给原告200000元系支付购买挖掘机的货款,2014年12月14日汇款给原告100000元系返还本案借款。被告周文友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两份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以及本院向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协议书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龙与被告周文友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周文友借款后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因其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周文友辩称,被告已经通过案外人徐亚萍于2014年1月28日汇款给原告20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这一辩称与被告周文友于2014年8月19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不符,笔录中被告周文友承认2014年1月28日的汇款系其用来支付向原告购买小松挖掘机的货款。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再结合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关系以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认定2014年1月28日200000元还款并非用于返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文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云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文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丁 民

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

人民陪审员  洪昌达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林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