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登武、罗文珍等与庄旭彬、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椒民初字第2513号

原告:杨登武。

原告:罗文珍。

原告:熊志忠。

原告:熊菊(曾用名熊晓蕾)。

原告:熊崎林。

原告:熊全杉(曾用名熊权山)。

原告:熊玉保。

原告熊全杉、熊玉保的法定代理人:熊志忠。

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

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丝丝。

被告:庄旭彬。

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

代表人:葛永亮。

委托代理人:喻明辉、吴上鲍。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义远。

委托代理人:奚小晨。

原告杨登武、罗文珍、熊志忠、熊菊、熊崎林、熊全杉、熊玉保为与被告庄旭彬、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利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菊、原告暨原告熊全杉、熊玉保的法定代理人熊志忠以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庄旭彬、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明辉、吴上鲍、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小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登武、罗文珍、熊志忠、熊菊、熊崎林、熊全杉、熊玉保起诉称:2014年2月7日傍晚,被告庄旭彬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沿三甲海丰路自北往南行驶。17时16分许,其驾车行驶至海丰路与海昌路路口时,遇对向在路中间由杨志秀驾驶的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杨志秀发生碰撞,造成杨志秀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庄旭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亚太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杨志秀生前有兄弟姐妹共五人,自己已婚并育有子女四人,其中女儿熊玉保为重度智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儿子熊全杉16周岁,父亲杨登武、母亲罗文珍已经75周岁以上。现起诉要求被告庄旭彬、亚太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80元(杨登武11760元、罗文珍11760元、熊玉保117600元、熊全杉11760元)、交通费7703元、住宿费4056元、鉴定费2000元、公证费45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比例,合计410772.48元;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庄旭彬答辩称:被告庄旭彬是被告亚太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太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方250000元,被告庄旭彬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七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损失,被告庄旭彬就其已支付的款项不要求返还。其他同意被告天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亚太公司答辩称:被告庄旭彬是被告亚太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太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方250000元,被告庄旭彬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七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损失,被告亚太公司就其已支付的款项不要求返还。其他同意被告天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熊玉保的兄弟姐妹对熊玉保也具有扶养义务,扶养年限也不应计算20年;交通费方面,受害人的亲属都在当地,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方面,结账单并非正式发票,金额只有2106元,也并非主张的4056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公证费,被告天安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七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天安公司不予承担。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庄旭彬系被告亚太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2月7日傍晚,被告庄旭彬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三甲海丰路自北往南行驶。17时16分许,其驾车行驶至海丰路与海昌路路口时,遇对向在路中间由杨志秀驾驶的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杨志秀发生碰撞,造成杨志秀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庄旭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太公司、庄旭彬已分别支付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20000元。

杨志秀属农业家庭户,与丈夫熊志忠育有熊菊、熊崎林、熊全杉、熊玉保,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熊菊、熊崎林年满18周岁,原告熊全杉满16周岁,原告熊玉保满17周岁。2014年3月28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熊玉保精神发育迟滞,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父亲杨登武出生于1929年10月28日,其母罗文珍出生于1934年2月12日,其父母共生育杨志秀等五个子女。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生前实际被扶养人口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被告亚太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庄旭彬在执行用人单位被告亚太公司的工作任务中,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与杨志秀驾驶的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杨志秀死亡,应当由被告亚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七原告作为受害人杨志秀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庄旭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该部分的赔偿比例为70%,由被告天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亚太公司赔偿。

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各被告对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赔偿项目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受害人杨志秀死亡,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杨志秀有熊全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熊玉保和父母四个被扶养人,对熊全杉、熊玉保的抚养份额为1/2,对父母的赡养份额为1/5,根据熊全杉、父母的年龄以及熊玉保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从杨志秀死亡之日2014年2月7日起算,熊全杉、熊玉保扶养和父母赡养的年份分别为2年、20年、5年和5年,前2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均按一年支出额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472元(11760元/年×2年+11760元/年÷2×3年+11760元/年÷5×3年×2+11760元/年÷2×15年),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合计465592元,各被告抗辩熊玉保的扶养人应当包括其兄弟姐妹以及扶养年限不应当为20年,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处理丧事的交通费方面,七原告主张7703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到七原告提供的票据未能反映实际交通费用支出以及杨志秀的丈夫、子女均在台州生活的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3.住宿费方面,七原告主张4056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鉴定费方面,七原告主张为鉴定原告熊玉保劳动能力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考虑该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确认合理;5.公证费方面,七原告主张原告杨登武、罗文珍委托原告熊志忠办理杨志秀死亡赔偿相关事务进行公证支出的公证费450元,考虑该费用并非确定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确认不合理;6.财产损失方面,七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492848.60元,其中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10000元(含丧葬费、处理丧事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已超出限额范围,按限额110000元计算],被告天安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382848.6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需赔偿其中的70%计267994.02元。被告亚太公司、庄旭彬对其已支付七原告的款项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七原告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杨登武、罗文珍、熊志忠、熊菊、熊崎林、熊全杉、熊玉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67994.02元;

二、驳回原告杨登武、罗文珍、熊志忠、熊菊、熊崎林、熊全杉、熊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计算,七原告预付),由原告杨登武、罗文珍、熊志忠、熊菊、熊崎林、熊全杉、熊玉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何利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蔡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