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刁某,无业。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增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刁某窜至滁州市南谯区红庙村,杨某从张某家盗得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一块墨绿色蟾蜍样玉石、一部黑色触屏天仕达T227型手机,刁某在外望风。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18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刁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杨某、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刁某到滁州市南谯区红庙村红庙组,刁某在外望风,杨某翻窗户进入张某家中,盗得一辆樱花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部黑色天仕达手机、一块墨绿色蟾蜍样玉石。经依法鉴定,樱花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20元,黑色天仕达手机价值250元,墨绿色蟾蜍样玉石价值90元。

另查明:涉案赃物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涉案财物的价值。

3、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黑红色天时达手机一部、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从刁某处扣押黑色蟾蜍状玉器一个;上述扣押物品已返还詹某。

4、辨认笔录证明:刁某对杨某的辨认;杨某、刁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

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詹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报警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刁某主动到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刁某的自然身份信息。

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11时30分许,她发现家中房门被撬,电动车和一部金仕达手机丢失。

8、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他家中被盗,丢了一辆红色电动车、一部金仕达手机和一块金蟾状的玉石。12月29日上午,他在滁州市创业北路抓到偷他家东西的小年青。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上午,杨某推着盗窃的电动车被失主抓到。

10、被告人杨某、刁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杨某在滁州市南谯区红庙村一居民家中盗得一辆电动车、一部手机和一块玉石,刁某在外望风。杨某分得一辆电动车,刁某分得一部手机和一块玉石。2014年12月29日上午,杨某和朋友胡某推着盗窃的电动车在滁州市创业北苑星际网吧被失主抓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卫培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