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郑伟红、陈伟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673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

代表人:叶国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昱均,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的员工。

被告:郑伟红。

被告:陈伟平。

被告:冯建国。

被告:梁景芳。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郑伟红、陈伟平、冯建国、梁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郑伟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3559.3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69053.37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伟平、冯建国、梁景芳对被告郑伟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提出的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梁景芳与他人(吴倍倍)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勤丰街132号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伟红、陈伟平、冯建国、梁景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伟红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68%,借款到期,被告郑伟红未依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郑伟红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伟平、冯建国、梁景芳为被告郑伟红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依约向被告郑伟红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郑伟红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郑伟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3559.39元,利息69053.39元。被告陈伟平、冯建国、梁景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1483559.3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69053.37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伟平、冯建国、梁景芳对被告郑伟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7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87元,由被告郑伟红负担,被告陈伟平、冯建国、梁景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黄苍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金 媚